服务热线:
0898-0898089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手机:13876453333
ARTEA品牌由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创始人盛某等创立于2017年,并于2018年完成品牌标识、店面装饰和装修等相应设计。公司对ARTEA店面效果图及品牌文字、LOGO等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也享有“ARTEASG”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至今在全国合作店铺超过一百家,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优质茶饮的品牌形象。
而韦某在横州市某处经营的阿提奶茶店,未经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在招牌处使用“ARTEA”字样,并且店内摆台、图标、文字及产品外包装、照片、视频、员工服饰等多处均使用与ARTEA品牌相同的标识与设计。
2021年6月2日,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韦某的阿提奶茶店利用该公司ARTEA品牌口碑经营店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于是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韦某赔偿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驳回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宣判后,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为一审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赔偿数额过低,所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韦某很明显地侵犯了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为什么一审二审的结果与原告原本的诉求有很大的出入呢?
根据原告的诉求来看,这是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在案证据,被告韦某的奶茶店在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及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拥有的ARTEA品牌相同的标识与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回到案情上看,韦某的奶茶店经营的餐饮服务与涉案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奶茶店销售的奶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甜食等构成相同商品。韦某奶茶店的突出招牌、饮品杯上突出使用的“ARTEA”标识与涉案“ARTEASG”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ARTEA”字样,字母组成、顺序、字体以及A字母的设计均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商标多了两个字母“SG”,但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仍十分相似,所以构成相似商标。且韦某奶茶店在饮品杯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图形商标相比对,二者在元素组成、线条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韦某的奶茶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注:商标图片
“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上,指的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判断韦某经营的奶茶店,是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就要先来确定,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法院根据该公司的举证情况,对其包装、装潢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要件进行审查。
首先,涉案饮品杯、塑料袋包装有统一的颜色和排版,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盟店采用的是统一的店内装潢设计,因此,可以认定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区别性显著特征。
其次,是关于包装、装潢的市场知名度,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仅提交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另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内容这两份证据予以证明。
但是在这份另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并没有对该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这个事实进行认定;而另一方面,该公司仅凭自营公众号上的宣传内容来证明,其自营公众号的证明力并不是很强。除此之外,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能提交其它能佐证其市场占有率、销售记录、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的证据。
所以,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包装、装潢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最终,法院认定被告韦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支持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在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越高,我们可以获得的保护范围就越宽,保护强度相应就越大。而企业在开拓、经营市场的同时,更应该要注意留存企业发展过程的宣传、市场反馈的证据。只有这样,在遇到类似的纠纷的时侯,企业才能在案件中,充分地举证其市场知名度。在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就品牌知名度进行充分地举证,那么赔偿数额有时候可能会难以弥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